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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新与张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亓新。
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张立超。
原告亓新与被告张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新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新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上海讨债公司,请求上海讨债公司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立超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但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由被告张立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超向原告亓新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张立超应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张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亓新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讨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审 判 长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书 记 员 亓 鑫
相关法条附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上海讨债公司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讨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德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讨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讨债务人。
讨债权人有权要求讨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讨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讨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上海讨债公司裁决,可以由讨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上海讨债公司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